199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112号命令施行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通过第212号命令实施首次修订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第4号命令进行第二次修订 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下达第10号命令实施第三次修订 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17号命令执行第四次修订 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第2号命令开展第五次修订 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第2号命令完成第六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为强化对身后事的治理,推动社会物质与文化进步,依照国家相关准则,参照本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此实施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举办殡仪活动或提供殡葬服务的个人和机构,都必须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需要把殡葬事务纳入城镇乡村基础建设与社会文明进步的整体规划之中。
第四条 各级民政机关为殡葬事务的监管责任主体,承担殡葬事务的监察与稽核职责。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指导管理下,承担殡葬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要积极推广火化,改进土葬,摒弃落后迷信的埋葬方式,倡导有礼貌、省俭地处理丧葬事宜。
第六条 要体察少数民族的安葬风俗,如果有人主动选择改变安葬方式,其他任何人都不可以阻挠。
第七条 人烟稀少、出行困难的偏远山区实施土葬革新,其余区域推行火葬。
划定土葬改革区域,需由县(市、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地级市政府审查,再向省级政府申请核准。
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离世之后,若在火葬区域,除非是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其他所有人都要进行火化处理。
第九条 人去世后的遗体需要尽快进行火化处理。如果逝者是因为得了急性传染病而去世的,那么家属或者工作单位必须马上通知殡葬管理部门和疾病防控部门,并且在一天之内把遗体火化掉。
特殊案件如刑事侦查等,若需暂时保留遗体,必须获得县级及以上公安机关的许可。
第十条 遇有在外地去世的人,遗体需在本地进行火化处理,若因特殊状况必须转移到其他地区,必须获得当地殡葬管理部门的许可,同时要完成尸体转运的相关程序。
第十一条 遗体运输必须采用殡葬行业专用车辆。在条件尚未成熟区域,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许可,允许采用其他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凡属自然离世者的遗骸实行焚烧处理,必须持有医疗单位开具的离世凭证。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逝者遗骸应依照相关规范处置,不允许将骨灰容器放置于棺木之中实施再次下葬。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离世后若需土葬,须在民政与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共同选定处安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在土葬推行地区,公民离世之后,允许进行土葬,如果个人主动选择火葬,理应获得提倡和援助,其他人不得进行阻挠。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范围内去世的公民遗体,需要安放在公共墓地,或者依据当地政府选定,在荒山或贫瘠土地下葬,同样能够选择平地深埋且不建立坟墓。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政府需要依据有利于生产进步、节省土地的要求,科学安排土葬的场地布局。
第十八条 不允许在田地、著名风景地、文化遗产地、蓄水区、河岸防洪设施以及铁路沿线和公路旁边安葬遗体或设置墓园。
该禁葬地带内,只有国家认定的革命先烈陵墓、社会贤达墓园、海外侨胞祖坟以及具备文化、艺术、科研意义的古冢可以保留,其余所有坟茔须在规定时间内清除或挪移位置。具体实施方案由属地行政机构负责拟定。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域内的行政单位要努力提供便利,慢慢实施火化。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条 在火葬场所,不允许制造、售卖用于土葬的殡葬器物,例如棺木等。
第二十一条 不准制造、售卖和采用锡箔制品、祭祀纸币、纸质冥币、纸制祭品等属于传统丧葬习俗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要推行文明、健康、合理的逝者告别仪式,不允许在相关仪式上搞封建落后的迷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殡葬仪式上,不允许在市区以及法律明令禁止燃放鞭炮烟花的地方燃放鞭炮烟花。
第二十四条 要推行葬礼从简,不允许铺张浪费,具体执行细则由省级民政机构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另行拟定。
公职人员离世之后,其家属若有意愿,可自行将逝者遗骨安葬于商业性质墓园,相关开支需由家属自行承担。
信教人员遵循自身宗教习俗处理逝者后事,需在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许可的宗教场所操办,具体活动应在此类地点开展。
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
地方政府应当依据现实情况,构建殡仪服务相关场所,包括殡仪馆、火葬场以及公共墓地等设施。
各级政府需要把用于迁移重建、规模扩大、功能提升殡葬场所,以及更新换代殡葬器具的资金,编入年度财政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兴办墓园,需先由县级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民政局审核批准,再向省级民政局报批,取得《墓园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引入外资兴建殡葬设施,须由省级民政局审核通过,再呈报国家民政局核准。乡村为村民建立公益墓园,须经乡镇政府审核,随后报请县级民政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地区公益性墓园,仅能向本村村民出售墓位,不能接纳非村民使用。同时,不允许建立或重建家族专属墓园。
第二十九条 公墓需设置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作的土地上,同时要依照土地管理的相关法规,办理土地使用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
乡(镇)级别的骨灰存放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建设任务并进行日常维护,村级别的骨灰存放设施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规划建造和后续管理。

